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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矿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7年4月)
2017-04-20 08:00:00
西藏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经公司2016年年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

益,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6号)(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西藏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补充,公司股东遵守但不仅限于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若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相矛盾或抵触,以相应的法律、法规为

准,应对本规则进行及时修改。

    第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

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及时公告,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召开股东大会的提议时,应当及时公告,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应当配合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在收到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时,应当及时公告;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应当配合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第十七条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不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

规定,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公告认定结论及其理由,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列明如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议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会议通知中应并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公告。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相关提案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监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二)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应当特别说明在公司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持有公司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五)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有明确结论。如是,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前述情况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等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六) 候选人是否存在失信行为。存在失信行为的(包括《国务院关于建立

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对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2641 号)等中列明的失信情形),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失信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人的原因,是否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董事会、监事会根据《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3.2.5条对候选人的

任职资格进行核查且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拒不撤销的,召集人应当按照本备忘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选举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当作为不同的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延期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召集人为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召开会议审议取消股东大会事项。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

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应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一) 委托人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性质和数量;

    (二) 受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对该次股东大会提案的明确投票意见指示;没有明确投票指示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是否授权由受托人按自己的意思决定;

    (四) 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相关人员未按规定主持、出席或者列席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人员缺席情况及其原因。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出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四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不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公司章程》并可参照《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议事规则与《公司章程》如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

议事规则进行修改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可制订本议事规则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西藏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稿件来源: 电池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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